瑞士发明专利条款

(1977年10月19日)①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联邦知识产权局的关系 第二章 代理 第三章 期限 第四章 费用 第二部分 专利申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批准专利的申请书 第三章 技术文件 第四章 发明人的提名 第五章 展览优先权和豁免权 第三部分 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一章 对提

(1977年10月19日)①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联邦知识产权局的关系
  第二章 代理
  第三章 期限
  第四章 费用

  第二部分 专利申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批准专利的申请书
  第三章 技术文件
  第四章 发明人的提名
  第五章 展览优先权和豁免权

  第三部分 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一章 对提交申请的审查和对格式的审查
  第二章 机关于实质审查程序的决定
  第三章 初步审查程序中对现有技术水平的检索
  第四章 实质审查
  第五章 申请的公布或批准专利的准备
  第六章 优先审查程序中的复议

  第四部分 优先审查程序中的上诉

  第五部分 专利档案和专利登记册

  第一章 档案
  第二章 专利登记册
  第三章 更改

  第六部分 知识产权局的出版物

  第七部分 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

  第八部分 国际专利申请

  第一章 本条例的范围
  第二章 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
  第三章 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

  第九部分 国际型检索

  最后部分 最后的和过渡条款

  第一章 有效法律的废除
  第二章 过渡条款
  第三章 生效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联邦知识产权局的关系

  第一条 权限
  联邦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执行由专利法(1)而产生的行政工作。
  (1)指联邦发明专利法。该法的文本参见“工业产权法和条约”,瑞士正文2-001(《工业产权》一九七八年六月)。

  第二条 邮政提交的日期
  (1)对从瑞士邮寄的材料,投邮日期即作为提交的日期。这一日期以交付的邮局所盖的邮戳为凭。如交付邮局的邮戳失缺或难以辨认,则以接收邮局的邮戳为凭。如接收邮局的邮戳也失缺或难以辨认,则以知识产权局收到材料之日作为提交的日期。应准许发信人证明一个更早的提交日期。
  (2)对从国外邮寄的材料,一所瑞士邮局加盖的第一个邮戳的日期即作为提交的日期。如该邮戳失缺或难以辨认,则以知识产权局收到材料之日作为提交的日期。应准许发信人证明一所瑞士邮局收到的更早的日期。

  第三条 签名
  (1)所有写给知识产权局的信件必须具有有效的签名。
  (2)如无签名,这一未签名的信件的提交日期应按如下条件予以承认:应
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在十四天内弥补这一缺陷。

  第四条 语文
  (1)送交知识产权局的书面文件应用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官方语文)书写。
  (2)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所选用的官方语文将作为今后各项手续所用的语文。
  (3)最初选定用来起草技术文件的语文应予保持。不得用另一语文对这些文件作出改动。此项规则也适用于部分放弃(专利法第24条)。
  (4)凡未用程序所采用的语文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可要求其译成此种语文。
  (5)已提交的文件,经证实未用一种官方语文,应不予考虑。除非它
们附有一种官方语文的译文。保留第四十条第(2)款、第四十五条第(3)款和第七十五条第(3)款。
  (6)如文件的译文业经指出,则需在为此目的而规定的期限内证明其准性。如不提交此类证明,则此文件应被视为未曾提出。
  (7)如有关一项分案申请或有关请求构成一项新的专利(专利法第25、第27、第30和第57条)的文件,不是用原来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所用的同一语文写成,知识产权局应给予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一个期限,准其在这一期限届满前,提出一份原用语文的译文。

  第五条 一个以上的申请人
  (1)凡一项专利申请的共同所有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他们应从中指定一个知识产权局可向其送交信件的人(此类信件适用于他们全 ),或委任一个共同代理人。
  (2)如这两个条件都未得满足,则申请书上第一个提到的人即作为第(1)款含意中的收信人。如他人中有一人提出反对,知识产权局应促请所有有关人员按第(1)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无法投递信件
  (1)如申请人或代理人的地址不足以使官方信件送达其收信人,则知识产权局应尽力设法取得准 的地址。
  (2)如这一努力未获结果,或者如收信人未收到按准 地址寄出的材料,则不遵守通讯方面所规定的条件的后果仍应适用。如信件中含有一项决定,则此项决定应通过在瑞士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杂志上公布的办法予以通知。

  第七条 继承权
  如申请人死亡,知识产权局应给予它已知的继承人一个期限,以便在此期限内解决专利申请的继承事项。这一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章 代理

  第八条 知识产权局 代理人的关系
  (1)如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有代理人,则知识产权局一般不应再接受委托人的信件或书面请求,但撤销委托书、撤回专利申请和放弃专利除外。
(2)代理人仍有权接受知识产权局退回的此类文件和费用。

  第九条 代理权
  (1)除了在瑞士定居的自然人外,在瑞士设有总部的公司可被指定为 知识产权局打交道的代理人。
  (2)如代理人的职业行为引起申诉,联邦司法和警察部在听取代理人的陈述后,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措施:
  (a)给他以警告;
  (b)授权知识产权局暂时或永远不准他进行这一活动;
  (c)命令公布以上措施。
  (3)为了判断职业行为,以执行第(2)款的规定,应考虑代理人在瑞士和国外的全部业务活动。
  (4)除非证明事先警告无效,知识产权局一般无权撤销代理人。

  第三章 期限

  第十条 计算
  (1)由知识产权局以信件通知而开始的期限,如系按天计算,而且其持续期间系由专利法或本条例所规定,则该期限应从它通知的次日起算。
  (2)其持续期间由专利法或本条例所规定的期限,如系按月或按年计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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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