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 实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 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国资委评[2005]149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管,完善项目核准备案程序,促进各出资监管单位深化国资评估项目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评[200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

 

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国资委评[2005]149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管,完善项目核准备案程序,促进各出资监管单位深化国资评估项目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评[2004]279号)的规定,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相关评估项目管理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出资监管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结合本单位管理实际,制定相应的贯彻意见,意见内容至少应包括:国资评估项目登记、信息发布;评估机构的委托和选择办法;招投标操作程序及其他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项目核准备案的内部流程、相应记录及责任部门;评审专家聘任制度及评审程序;领导班子集体审核范围及具体标准等。意见报市国资委备案后积极慎重地组织实施。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对所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可结合本细则制定具体工作程序,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评估管理处将会同市国资委稽查中心对核准备案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各出资监管单位因制度不全、审核不严、内控不力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对主要责任人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产权代表将根据《上海市国资营运机构产权代表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市国资委建立“国资项目禁入名单”制度。各委办局、各出资监管单位不得委托“国资项目禁入名单”中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各委办局、各出资监管单位、各区县国资管理部门对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情况应做好记录,存在问题的,请及时与市国资委评估处联系,以便及时更新“国资项目禁入名单”。

 

各有关单位如在实施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沟通。

 

附件: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

 

二〇〇五年四月四日

 

主题词:国有资产    资产评估    细则    通知

 

抄送:各委办局、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市资产评估协会、各资产评估机构

 

上海市国资委办公室                     2005年4月4日印发

 

校对:刘霖                                  (共印500份)

 

附件: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属各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下称占有单位)发生经济行为,由评估委托方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申报核准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具体占有单位包括:

 

(一)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

 

(二)   市属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   本市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

 

(四)   占有市属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五)   其他占有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经评估委托方提出申请后,由市国资委出资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市属一级单位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

 

第四条      市属一级单位应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核和转报工作。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  占有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1、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

 

2、    合并、分立、清算;

 

3、    非同比例增资、减资;

 

4、    企业产权转让;

 

5、    企业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企业托管。

 

二、  占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1、    资产出资;

 

2、    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3、    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4、    以资产偿还债务;

 

5、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企业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企业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上述经济行为中: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是指原单位改变企业性质的改制行为。

 

(二)   “合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合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  “分立”是指将一个企业拆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企业,原单位丧失法人资格的行为。

 

(四)  “清算”是指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歇业清算。

 

(五)  “非同比例增资、减资”是指企业由于非同比例增资、减资等行为引起企业注册资金及股权比例变动。

 

(六)  “企业产权转让”也称“股权转让”,是指将一个企业的所有权(即出资人拥有对企业的出资或股份)由原出资人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根据受让方性质及行为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开市场转让、国资内部定向转让。

 

(七)  “资产出资”是指原单位不丧失法人资格、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并获得某种权益性资产(如股权)的行为,包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八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转让和租赁。

 

第九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的确定

 

凡涉及国有资产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被评估资产的占有方为非国有单位,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对应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国有资产出资者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的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原则上是国有资产最大出资者,也可以是所有国有资产出资者共同委托。

 

涉及市属一级单位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由市国资委授权市属一级单位担当。

 

第十条      市属一级单位应建立评估项目计划及统计报告制度。

 

资产评估委托方应于每半年度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个半年度已委托评估项目情况逐级上报市属一级单位(请注明已完成评估和正在评估等相关信息);于每半年度末20个工作日前将下个半年度拟进行评估的项目计划逐级上报市属一级单位。

 

市属一级单位于每半年度初1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项目计划及评估项目统计报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委托方不得圈定资产评估机构,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前,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项目信息,并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符合下列经济行为标准所对应的评估项目,一般以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一)   账面总资产1亿元以上的占有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

 

(二)   占有单位账面资产1亿元以上的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

 

第十二条     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未列入“国资项目禁入名单”。

 

第十三条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评估委托方(申报单位)收到评估机构正式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原则上按最大国有资产出资者的隶属关系逐级报送市属一级单位。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产权隶属等级较高的一方办理。

 

第十五条     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市属一级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转报市国资委;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市属一级单位转报日与评估基准日间隔最多不超过4个月。

 

第二章    核  准

 

第十六条     核准项目范围具体如下:

 

(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的评估项目;

 

(二)市属一级单位的评估项目;

 

1、    市属一级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参考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2、    市属一级单位资产(不含长期投资)处置规模达账面值1亿元以上涉及的经济行为(参考本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3、    市属一级单位涉及到账面值1亿元以上的非国有资产应被评估的经济行为(参考本细则第六条)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4、    市属一级单位的长期投资(即二级单位)产权变动规模达账面值1亿元以上涉及的经济行为(参考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所对应的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持有国家股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视同一级单位)的评估项目。

 

1、    上市公司国家股转让行为所对应的评估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上市公司与国有大股东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股权或其他资产买卖),资产规模达账面值1亿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核准项目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市属一级单位应及时向市国资委行文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资委视情况,对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十八条     评估委托方(申报单位)将审核后的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市属一级单位进行核准初审。初审合格后,市属一级单位汇集办理核准手续所需文件材料转报市国资委。

 

市属一级单位在初审过程中,应加强对土地、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等特殊资产的审核。

 

第十九条     办理核准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   涉及市属一级单位是占有单位且符合重要招标项目要求的评估项目,由市属一级单位转报《招投标结果报告》;(重要招标项目要求以《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招投标操作意见(试行)》第二部分第二条的规定为准。)

 

(二)   评估委托方(申请单位)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及其电子版;

 

(三)   资产评估机构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附表7)及其电子版;

 

(四)   市属一级单位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转报表》(附表2,一式两份)、《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一级单位承诺表》(附表3)及其电子版;

 

(五)   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国有企业要求有上级单位批文;公司制企业要求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六)   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七)   与评估范围相对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八)   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附件1)

 

(九)   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版。

 

第二十条     核准申报表单的准备

 

附表1、2、3、7及《填表说明》和附件1均通过登录市国资委网站按固定格式下载获得,不得修改附表表项和附件1内容。

 

各有关单位不得用手工填写附表表项,必须通过计算机输入(填表说明中特殊规定的除外);要严格按《填表说明》中规定的项目内容如实填写,要准确、齐全、清晰,不得漏项、涂改。

 

各有关单位按印制的固定输出格式,用A4纸双面打印各表,不得随意分页。

 

签章齐全后,由市属一级单位汇集审核、转报。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评估处(评审中心)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受理人员正式受理并返还市属一级单位一份已签字的《核准转报表》作为回执。

 

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受理人员在《核准转报表》上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当时即予退回市属一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核准项目的转报,符合下列要求的即可予以受理:

 

(一)     核准项目的经济行为评估前已通报市国资委且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的手续齐全;

 

(二)     核准申请表、核准转报表、核准一级单位承诺表、评估机构承诺表填写完整规范;

 

(三)     经济行为文件齐全有效;

 

(四)     经济行为实施方案及评估目的详细明确,可清楚判断经济行为类型及相关评估要素;

 

(五)     经济行为的评估公示材料齐全完整,与批复文件内容一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民营、国有股权转让给非国有或不特定对象的,评估结果需公示);

 

(六)     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及评估明细表)完整、齐全,内容、格式符合《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的规定要求;

 

(七)     电子版评估报告完整、无损,与书本报告一致;

 

(八)     核准申请表数据、信息与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案例)、评估明细表、评估备查材料中数据信息一致;

 

(九)     经济行为类型选择得当;

 

(十)     评估报告有效期及受理时间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

 

(十一)  收益法评估或验证的相关材料齐全;

 

(十二)  涉及整体资产评估的,评估基准日及前三年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齐备;

 

(十三)  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等特殊资产的,其历史、当前和经济行为发生后的使用状况(性质)合法、合规,其价值的变化合理、合乎市场规律;

 

(十四)  资产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

 

(十五)  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证券业评估资质证书真实有效。

 

(十六)  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真实有效,注册单位与评估机构一致,注册单位变更,以证书中的变更登记页或资产评估协会书面证明为准。

 

(十七)  备查材料中提供资产占有方、委托方、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十八)  备查材料中提供业务约定合同;

 

(十九)  各式表项签章齐全(需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处使用签字章无效)。

 

第二十三条     核准项目受理后,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核准时间顺延。一级单位、占有单位及有关出资单位应配合调查和专家评审。

 

经审核符合规范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准通知书》(附件2);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

 

第三章    备  案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托方(申报单位)将审核后的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市属一级单位进行备案审核。审核完毕后,市属一级单位汇集办理备案手续所需文件材料转报市国资委。

 

市属一级单位在审核过程中,如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等特殊资产的,应对该类资产的使用状况(性质)的变化、价值变化轨迹、市场潜力等因素做出调查、分析,判断其评估的合规性、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      评估委托方(申报单位)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表4,一式五份)及其电子版;

 

(二)      资产评估机构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附表7)及其电子版;

 

(三)      市属一级单位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附表5,一式两份)、《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附表6)、特殊资产分析报告及其电子版;

 

(四)  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方案、协议、承诺函(附件1)等材料;

 

(五)  与评估范围相对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六)  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的电子版(需要时提供文本原件)。

 

第二十七条     备案申报表单的准备

 

附表4、5、6、7及《填表说明》和附件1均通过登录市国资委网站按固定格式下载获得,不得修改附表表项和附件1内容。(具体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受理人员正式受理并返还市属一级单位一份已签字的《备案转报表》作为回执。

 

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受理人员在《备案转报表》上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当时即予退回市属一级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备案项目的转报,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除第(一)、(二)、(八)款之外的要求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即可予以受理:

 

(一)   涉及招标的项目,招标手续齐全;

 

(二)   备案表、备案转报表、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评估机构承诺表填写完整规范;

 

(三)   备案表数据、信息与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案例)、评估明细表、评估备查材料中数据信息一致;

 

第三十条     备案项目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已签章的《备案表》。备案项目按比例随机抽查,备案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申报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收回。

 

评估项目备案后,在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宣布备案失效,并按相关处罚办法进行处理。无效备案表由原备案部门收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参照本细则备案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建立评估核准备案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应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上季度评估核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评估处(评审中心)接待地址:中山南路315号,新亚丽景大厦4楼;接待时间:每周一、三、四下午1:30-4:30;联系电话:021-53594858转评审中心。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略,请登陆市国资委网站下载)

 

1、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转报表

 

3、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一级单位承诺表

 

4、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

 

6、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

 

7、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

 

附件:(略,请登陆市国资委网站下载)

 

1、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承诺函

 

①      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委托方承诺函

 

②      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占有方承诺函

 

③      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2、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书(样本)

 

 


(编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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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