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各级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中呈爆发性增长,给司法系统带来了不少的审判压力。在裁判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都要对原告是否有效取得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进行审核判断。因此,在法律操作层面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侵权案件正确处理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随着视频网站行业的爆发性发展,财大气粗的视频网站频频出手争夺影视作品的独家播映权和转许可权。影视作品的身价水涨船高到原来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交易价格的上升催生了影视作品版权中间交易产业。在很多案例中,有些影视作品在到达最终播放网站前,其版权已经被转手若干次。在如此多的版权交易过程中,受让方不得不面临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家是否真的是这个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将这个作品转让(或者授权)给受让人?
一、法律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同时,该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还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谁,关键是看两个问题:
1.判断该作品的制片者。
2.看作品的署名。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化了,其实更加复杂了。为什么呢?
二、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难点
关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制片者”到底是谁,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电影管理条例》等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且在电影行业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电影制片单位,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电影摄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电影摄制主体资格,享有电影摄制生产经营权的单位。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制片者”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也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非电影制片单位。这种认定方式带有明显的传统计划经济色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我国设有八一、北京、长春、珠江、峨嵋、西安、广西等电影制片厂专事拍摄电影工作,电视剧也主要由中央电视台、各省、市、自治区等地方电视台制作,因此当时的“制片者”即各电影制片厂、电视台。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简单、清晰的状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除了上述制片厂、电视台外,各种市场主体也参与到电影、电视的拍摄和制作中,从而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状态。影视业作为一种高投资、高风险、高度市场化的产业,有其自身的制作、运作规律;我国对视听作品的制作、放映的管理体制也有其特殊性,导致在实践中“制片者”的署名非常混乱,“制片者”难以仅仅以“是否持有摄制许可证”这一单一标准准确认定。
从署名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情况非常不规范。几乎没有在影片中标注“制片者”这一概念的影视作品。目前影视作品的署名类别包括并不限于:制片人、出品人、某某某作品、摄制单位、联合出品人、联合摄制单位、荣誉出品……
其中制片人,也称制片主任,是影视拍摄期间的管理者,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某某某作品”,一般是对著名导演的署名,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除了特殊情况以外,这些署名可以排除在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之外。
目前很多法官、学者提出一个观点,认为影视作品的“出品人”就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这一看法虽有一定道理,而且在很多案例中最终被证明是正确的,但是仍然缺乏必要的严谨。一方面,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绳。在法律明确著作权人是“制片者”的情况下,将其直接解释为“出品人”,缺乏足够的法律根据。另一方面,影视作品的出品人标注也是比较混乱的,部分影视作品出品人有数家,甚至在数家出品人外还有联合出品人、联合摄制单位等等。如何在这些似是而非的“候选人”中间选出真正的制片者,也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
有专家认为,“摄制单位”是受出品方委派拍摄、制作影视的人,因此如果说出品方是出资方的话,摄制则是出品方的“工程队”,负责影视产品的“具体施工”,故“摄制单位”并非“制片者”,并非著作权人。(陈锦川 《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认定》 2010年3月)
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受托方。由此可见,摄制单位这一“工程队”在没有合同限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不是相反。
看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认定还真有点扑朔迷离!
三、意见和建议
经过前面的分析,很多朋友会产生畏难情绪,认为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事实并非如此。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相关领域司法实践的资深律师,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如下顺序判断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
1.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影视作品成片署名中查看有无“制片者”的署名,或者明确标识“本作品著作权属于****公司”的署名。如果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该署名认定。
2.在没有第1种方法所列署名的情况下,将出品人、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署名单位以及摄制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的持证人均列为候选对象,由主张自己享有该作品权属的单位出具与其余单位的合约,如能根据合约约定排除其他人的权利,则可以认定该主张者为权利人。否则,所有候选人均应为权利人。
3.对于继受取得著作权的,以上述两种办法作为权利源头,依次严格审查转让链条。
按照上述方法,一般都能比较严谨有效的确定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但是仍显繁琐,因此,笔者有如下建议,希望能够逐渐简化此类工作的繁琐程度:
1.对于影视作品拍摄机构的建议:建议在影视作品中规范署名,明确“制片者”,少立名目,或者直接将著作权归属情况明确标注在片头片尾,便于确定归属,排除“杂音”。
2.建议国家版权管理机关或者广电管理机构设置影视作品版权登记制度,加强对影视作品的版权流转状态进行动态管理和公示,并开放其登记数据库对外提供免费查询。这样可以减少行业从业者因为信息不对称而无法掌握最新版权归属情况而受到损害,也可以从根本上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于国富律师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