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金属网带厂诉新星清洗机厂在电话号簿上冒用其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 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 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原由汤贤富、赵志延、徐镇福三人合伙承包经营。1993年1月,徐镇福又单独承包了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生产与原告厂同样的产品,并将原告厂部分业务拉到该厂,引起汤贤富、赵志延的不满

案情

  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

  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

  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原由汤贤富、赵志延、徐镇福三人合伙承包经营。1993年1月,徐镇福又单独承包了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生产与原告厂同样的产品,并将原告厂部分业务拉到该厂,引起汤贤富、赵志延的不满,三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经原告主管单位调解,三人于1994年1月终止合伙协议,徐镇福退出合伙,与原告脱钩。期间,已任被告常务副厂长的徐镇福擅自拿着原告的证件、印章,于1993年12月14日前往杭州市电信局,在杭州市黄页电话号簿上以原告的名称刊登被告的业务电话及住所。给人造成该电话系原告的业务电话,该地址系原告厂址的错觉,使原告流失部分生产经营业务。1994年7月,原告发现此情况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使用该电话并赔礼道歉,被告则以已成事实,无法更改等理由,不同意原告要求。为此,原告于1995年4月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盗用其厂名,在1994年杭州市黄页电话号簿上刊登业务电话,截留其业务,损害其商业信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使用原告厂名是原告同意的,我厂未盗用原告厂名,也未截留原告业务。既然原告提出异议,我厂同意停止使用该电话,并可考虑在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1995年5月25日向杭州市电信局申请变更了有争议的电话号码。

  审判

  拱墅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1993年的年度利润总额为1143.22元,1994年的年度利润总额为22386.77元,1995年5月止的利润总额为2832.69元。原告为了向业务单位澄清事实和请律师用去了一定的费用。

  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没有协作关系的企业法人,对外开展业务均应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被告盗用原告名称刊登自己的业务电话及厂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原告企业信誉受损,业务减少,蒙受经济损失,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停止对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名称权的侵害,并以书面形式(文字不少于100字)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赔偿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人民币2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从形式上看,本案似为一起被告侵犯原告名称权的案件,但从实质上看,是一起不正当竞争民事侵权案件。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告通过其承包人徐镇福,在退出合伙之前利用当时仍是原告承包人的身份和掌管原告证件、印章之便利,擅自在杭州市黄页电话号簿上,以原告的名称刊登被告的业务电话及住所地,造成别人的错觉和误导,引人误认为被告就是原告,从而截留原告业务,推销自己的产品,使原告的业务减少,信誉受损,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经济秩序,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制裁,是正确的。

  合理计算赔偿数额,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计算的,应按照受损失的数额确定赔偿数额;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因被告侵害而受到的损失难以计算,法院根据被告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利润增长的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了赔偿数额,并将原告因调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是合法有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以“移花接木”的方法,以冒用原告厂名为手段,行不正当竞争之实,受诉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被告冒用原告厂名角度来看,属侵害法人名称权的行为。但由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问题均作了规定,故本案发生了法律竞合的问题。处理竞合问题,如果竞合是发生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一般来说,即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应规定。由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上述原则,即不应按普通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该行为简单地认定为侵害法人名称权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实际仅是一种手段,是实施整个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中的一种牵连行为,该牵连行为已被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主行为所吸收。所以,认定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可参照刑法中主行为吸收牵连行为的理论,以侵权人主行为的性质认定其行为性质。

  从本案情况我们还应当看到,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的不在于针对他人企业的特定商品,而在于针对被冒用企业的全部业务活动。如本案这种情况,被告以原告名称刊登自己的电话号码和地址,就会使人误认为该电话及地址处的企业就是原告企业,被告由此就可以截留本应由原告承接的任何业务,从而使原告企业的整体业务减少和信誉受损。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比仅针对他人企业特定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要严重得多,立法上应当规定前者比后者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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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