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诉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

「案情」 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 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 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本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

「案情」

  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

  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

  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本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在该系列产品中,“WH-02”产品是专用于轮胎橡胶配方中的防老剂。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02”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投产后,该产品的年产量及销售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2000元,经济效益较好。《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翻胎工业》、《河南橡胶》等刊物都对原告生产的“WH-02”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介绍和评论。1993年,原告的“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1994年,此技术成果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1994年3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WH橡胶防老剂”的商标注册申请。至诉讼时,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

  1994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冒用其“WH-02”橡胶防老剂产品的名称和商标,生产“WH-02”橡胶防老剂产品,销售给天津、河南、杭州等地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知名商品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本厂是国内生产橡胶防老剂的专业厂家。我厂组织人力经过多次实验,于1994年10月研制成功了“春城”牌WH-02橡胶防老剂新产品,并于同年11月开始生产。该产品投产后,我厂曾先后到吉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吉林省技术监督局、吉林省工商局商标事务所等单位,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状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得知没有任何企业对该产品申请了专利权和进行了商标注册。在该产品上,我厂用的是自己企业的产品标准、说明书,并冠以“春城”牌商标,包装物上的生产厂家、地址都注得非常清楚。因此,我厂并未冒用原告的产品名称和商标。由于我厂生产该产品的时间较短,尚未打开该产品的市场销路,至原告起诉时仅销售了该产品20多吨,每吨获利500多元。目前,我厂厂内没有该产品的产成品,仅有一部分该产品的包装物。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WH-02”橡胶防老剂应属于原告特有的商品名称。同时,可以认定“WH-02”橡胶防老剂应属于知名商品。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WH-02”橡胶防老剂商品名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WH-02”橡胶防老剂的商品名称;

  二、被告立即自行销毁库存的带有“WH-02”橡胶防老剂的商品名称的包装物;

  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

  四、今后若发现被告仍有使用原告的“WH-02”橡胶防老剂商品名称的行为,被告应再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院于1995年6月16日制发了调解书。本案已执行完毕。

  「评析」

  一、对此案中“WH-02”橡胶防老剂这一商品的知名度和名称特有性的界定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须具备两种特性,即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名称的特有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如何认定商品的知名性和商品名称特有性提出了异议。对此,可作如下理解:1.关于“WH-02”橡胶防老剂商品知名度的认定。在我国,享有知名商品认定权的机关有两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审判机关。商品分有各种种类,特别是工业领域内的特殊商品,对于其他行业的人来讲是很陌生的,尽管是知名商品也不可能会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所以,确定一个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其标准应根据该商品在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内的消费者知名程度。只要商品在本领域内,本行业里为绝大多数人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就可称之为知名商品。本案中的“WH-02”橡胶防老剂可以说达到了上述标准。通过审理,我们了解到: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02”橡胶防老剂,投入市场后确实受到用户的好评,产品行销于黑龙江、辽宁、北京、河南、山东、湖北、浙江等省市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该产品投产后的年产、销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两千元,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为此,我国的《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河南橡胶》、《翻胎工业》等刊物,都对原告生产的“WH-02”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评论和介绍。1993年,原告“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1994年,此技术成果又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上述情况说明,“WH-02”橡胶防老剂在橡胶工业领域中可以被称为知名产品。2.关于“WH-02”橡胶防老剂名称特有性的认定。所谓特有性是指自己特殊具备的,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本案中的原告在研制成功橡胶防老剂这一新型产品后,便以该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两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成形式命名了产品的名称,其中包括了“WH-02”橡胶防老剂,而“WH-02”并不属某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国家标准中的排名序号。因此,确定“WH-02”橡胶防老剂名称具备特有性,是无疑的。

  二、被告生产“春城”牌WH-02橡胶防老剂新产品之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侵权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经营者禁止采用的四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其中之一便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原告经过长期的努力,终于研制成功了“WH-02”橡胶防老剂,尽管该产品名称在诉讼之前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对“WH-02”橡胶防老剂这一特有名称仍然享有专用权,这是不容置疑的。作为与原告地处同一城市,在同一领域并生产同一类产品的被告,对于原告生产的产品肯定是十分清楚的。特别是通过各家刊物对原告产品的评论和介绍,极其有力地说明了原告生产的产品在本行业中的突出地位。对此,被告也应当有所耳闻。不可否认,作为橡胶助剂厂研制并生产新型的橡胶防老剂是无可非议的。但被告在原告生产“WH-02”橡胶防老剂以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02”命名,这显然是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虽然被告在“WH-0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包装物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与原告生产的“WH-02”橡胶防老剂的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基于此点,受案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在分清责任,明确是非的前提下,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依法下发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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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