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制芭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深圳市金匮医药贸易公司安必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11日,深圳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深圳市金匮医药贸易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向云南省工商局投诉,反映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明公司)生产的安必新胶囊侵犯其安必新商标专用权。云南省工商局于1997年4月15日立案。经查,安必新系深圳公司于1997年1月24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11日,深圳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深圳市金匮医药贸易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向云南省工商局投诉,反映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明公司)生产的安必新胶囊侵犯其"安必新"商标专用权。云南省工商局于1997年4月15日立案。经查,"安必新"系深圳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经云南省卫生厅批准生产氨苄青霉素胶囊,商品名为安必新胶囊。昆明公司于1996年4月投入生产,6月停业生产。生产的大部分安必新胶囊已于96年销售,97年2月28日后共销售8050盒,总价款115630元。

云南省工商局认为,昆明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1997年10月20日云南省工商局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 按其于1997年2月28日后销售的8050盒侵权商品总价款115630元的20%处以罚款23126元。

深圳公司不服云南省工商局云工商标处字(19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1998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显失公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于1998年6月22日决定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从1998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1998年7月27日,深圳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0条规定,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准予深圳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评析

人用药品是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商品,《商标法》对此作了较严格的管理规定。昆明公司生产的安必新胶囊侵犯了深圳公司"安必新"商标专用权,云南省工商局对此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安必新"是深圳公司在人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即使昆明公司在"安必新"商标注册前就在胶囊上使用"安必新"字样,但并不能对抗在后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况且,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人用药品名称由卫生部批准,商品名报卫生部门备案,商品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安必新商品名的批复无法律效力。

"安必新"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是1997年2月28日,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昆明公司在此之前生产销售安必新胶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此之后生产销售安必新胶囊的行为,则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昆明公司已于1996年6月停止生产,因此只对1997年2月28日后销售8050盒的行为追究了侵权行政责任。

昆明公司是一家药品生产企业,虽然也有销售行为,但从属于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必然结果。对昆明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定性,如果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则主要是针对生产环节,但其生产行为已于"安必新"商标核准注册前停止;如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则是针对经销环节,但其销售行为与单纯的经销又有所不同。因此,综合几方面来考虑,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定性是较为适宜的。

《商标法》所指的发事人包括商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商标注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深圳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才收到云南省工商局于19997年10月肛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的15天期限内,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撤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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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