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工等诉深圳青年杂志社等超越版权交易代理委托权限侵权案

案 情 原告:顾工,男,69岁。 原告:胡惠玲,女,66岁。 原告:顾杉木,男,未成年人。 原告:谢文娥,女,64岁。 原告:张生同,男,70岁。 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 被告: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 第三人:肖聪,男,35岁。 第三人:作家出版社。 顾城、谢烨(笔名雷米

案 情

  原告:顾工,男,69岁。

  原告:胡惠玲,女,66岁。

  原告:顾杉木,男,未成年人。

  原告:谢文娥,女,64岁。

  原告:张生同,男,70岁。

  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

  被告: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

  第三人:肖聪,男,35岁。

  第三人:作家出版社。

  顾城、谢烨(笔名雷米)系夫妻,《英儿》作品系该二人合作创作并共同署名。1993年10月8日,顾城、谢烨在新西兰双亡。原告顾工、胡惠玲系顾城之父母,原告张生同、谢文娥系谢烨之父母,原告顾杉木系顾城、谢烨之子。

  1993年,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发起成立了‘93深圳(中国)首次优秀文稿公开竞价组委会(下称组委会),新闻媒介对此进行了广泛宣传。该组委会于1993年5月制定的活动章程(下称5月版章程)规定,本次活动的目的是探索精神产品商品化,最大限度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组委会保证竞价会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组委会在取得作者书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为作者代理版权交易事宜。由组委会制定并作为章程附件一的“授权委托书”第2条规定,组委会保证参加本次活动的作品通过适当方式平等地参加公开竞价,以出价最高者为签订合同的基础。作为章程附件七的“关于《章程》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四条规定,凡竞价成交后的作品,其作者须向组委会缴纳成交价10%的中介服务费;第七条规定,对未取得竞价资格,但仍具有出版价值的文稿,经作者申请,组委会同意,也可由组委会通过常设的交易机构,继续为作者提供版权交易服务;第九条规定,未成交的文稿将在1个月内退还作者。

  同年7月,原告顾工从报刊上得知上述文稿竞价活动的消息后,便转告当时在德国的顾城和谢烨,并将组委会制定的章程及附件复印寄给顾城和谢烨。同年8月,顾城、谢烨自德国向组委会寄来署名为顾城、雷米的《英儿》文稿及“著作权说明书”。该“著作权说明书”中写明:《英儿》,22.6万字,纪实小说。他们还通过顾城在德国的经纪人史明另寄一份《英儿》打印稿给组委会。同时,顾工也代《英儿》的著作权人向组委会报名参加文稿竞价活动,填写了《英儿》参加竞价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和“著作权说明书”等,并在这些文件的著作权人签名处剪贴上顾城已预先写好的签名,连同报名费从北京寄给组委会。

  1993年9月1日,组委会发布了一个新的活动章程(下称9月版章程)。9月版章程在强调组委会拥有对作品参加公开竞价会的审读权同时,明确表示一些作品可以不参加公开竞价会进行交易。9月版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竞价资格,但经审读委员会审读认为仍有一定的出版价值的作品,在作者标明文稿的最低起价及授权范围的前提下,经组委会同意,可以由组委会代理作者进行版权交易。9月版章程附件一“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将5月版章程附件一“授权委托书”同条“在作品未能竞价成交时,委托组委会通过其他渠道代理版权交易事宜”的内容改为“若作品未能参与竞价,本人委托组委会通过其他渠道代理版权交易事宜”。9月版章程附件六第五条规定,从1993年9月15日至10月25日止,竞买者可随时前往组委会所在地,依照本次文稿竞价活动的规定,进行阅稿及版权交易。

  1993年10月11日,组委会与第三人肖聪(组委会总策划兼秘书长王星的妻弟)签订《英儿》专有出版权买卖合同,约定:肖聪取得《英儿》专有出版权,合同期限5年,使用费为人民币33000元(22万字,按千字150元)。组委会给肖聪开具了购买《英儿》版权的正式发票,深圳市罗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肖聪所交款现仍保存在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处,组委会从中扣收了中介服务费3300元。11月,肖聪将其购买的《英儿》文稿转给李春燕。11月18日,李春燕将此作品捐赠给第三人作家出版社。作家出版社于同月出版了《英儿》作品。

  原告五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7月从报刊获悉深圳举行优秀文稿竞卖活动,于是代在德国的顾城向两被告所主办的′93深圳(中国)首次优秀文稿公开竞价组委会报名并交费。《英儿》书稿则由作者自德国迳寄深圳,并亲自填写“授权委托书”。9月中旬,顾工接到组委会的电话,问《英儿》能否在公开竞价前私下交易,顾工回答一定要公开竞价,不能私下交易。但组委会却于10月12日以33000元将《英儿》私下卖给组委会总策划兼秘书长王星的妻弟肖聪。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组委会所制定的章程,超越了委托权限,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主办的组委会与第三人订立的《英儿》作品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3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第三人因无效合同而得到的《英儿》文稿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答辩称:1、著作权人对组委会的委托关系成立。1993年8月,顾城、谢烨自德国向组委会寄来署名顾城、雷米的《英儿》文稿、“授权委托书”、“著作权说明书”,这表明组委会转让《英儿》是经被代理人同意的。顾城给其亲属的信件及遗书,对《英儿》权益拟预先处分,这证实被代理人已经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其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组委会的委托代理权成立,著作权的授权委托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组委会未违反章程,代理成交《英儿》的行为有效。代理人代理成交《英儿》是按9月版章程进行的。在9月版章程生效时,5月版章程已自动失效。被告在《英儿》成交前将两个章程均寄交顾工,顾工只承认收到5月版章程,但现在无证据表明其将章程转交被代理人。顾工不是顾城的代理人,无权替顾城收受章程。因此5月版章程与本案无关。即使被代理人收到5月版章程,因该章程列明了代理人有审读权和章程解释权,其对《英儿》未通过审读标准不能上竞价会集中交易时,应撤回文稿未明确说明,相反其后却有书信对文稿收益进行处分,因此法律上应认定顾城愿意接受《英儿》任何形式的交易结果。《英儿》交易中,被代理人是顾城、谢烨,代理人是组委会,买受人是李春燕,赠予人是李春燕,受赠人及出版人是作家出版社。《英儿》的实际交易是在上述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履行的,其结果应受法律保护。

  审 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儿》是顾城和谢烨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两人共同享有,两人现已死亡,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转移给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两被告成立的组委会制定明确的章程及具体的附件,并向有关作者发出,应视为组委会向作者发出代理版权交易的要约行为,对组委会产生约束力。顾工向顾城、谢烨转寄组委会5月版章程及其附件,顾城和谢烨直接并通过史明分别向组委会寄两份文稿,并亲自填写《英儿》“著作权说明书”寄给组委会,顾工代作者向组委会报名并交报名费,原告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承认,应认定作者对组委会就《英儿》5年期专有出版权交易的委托代理行为成立。依照组委会5月版章程的规定,文稿竞价实际是作品5年期专有出版权拍卖,对未通过组委会审读标准且决定不拍卖的作品,组委会若处分作品应经作者申请或取得作者特别委托授权,否则需将作品退还作者。9月版章程规定经审读委员决定不参加拍卖的作品,可由组委会通过其他渠道代理作者进行版权交易。被告主张9月版章程已通过顾工送达《英儿》作者,但顾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支持这一主张,不应认定9月版章程对作者的效力。因此,组委会未得到作者申请,也无证据证明作者另有特别委托授权行为,就将《英儿》5年期专有出版权转让给肖聪,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就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也应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组委会将作品卖给组委会成员之亲属,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无充分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于1997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法制报》上就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文稿竞价的法律含义。文稿竞价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中找到适当的对应规定,才能够正确地把握它。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文稿是指作品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竞价则应理解为《英儿》作品著作权中5年期专有出版权的拍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精神成果一直被排斥在经济生活之外,仅作为纯粹意识形态中的表现形式。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的健全,精神成果开始纳入法律调整的领域,成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必然结果,著作权当然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可以进入交换领域,成为拍卖关系的客体。按照法律规定,财产拍卖,系指委托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本案中的拍卖机构就是组委会,它是依照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设立的临时著作权拍卖机构。法律也同时要求,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竞得的原则来进行。

  其次,作品的拍卖委托和拍卖机构行为的性质认定。我们认为,著作权人对《英儿》作品的拍卖委托行为成立。组委会制定明确的章程及具体附件,并向有关作者发出,应认定是拍卖机构向著作权人发出代理著作权拍卖的要约行为。著作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了拍卖作品的原件、委托文件和作品资料,并且事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委托拍卖关系的要件完整,合法有效。但组委会未能依其向委托人承诺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委托拍卖事务,而是将作品5年期专有出版权通过非拍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应认定此行为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并且拍卖机构应就此行为向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拍卖机构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有互相串通进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故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认定组委会代理著作权人与第三人对《英儿》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有效。但法院同时要求组委会就超越代理权限而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依据的是表见代理的民法原理。表见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年第20号)中已有所体现,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实践。因此本案依此原理判决,既有一定的依据,又有尝试的意义。

  责任编辑按: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不买断的立法精神,所谓版权交易,只能是一定期限的作品专有使用权的交易。通过版权交易中介组织乃至以拍卖的形式进行版权交易,在我国也仅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出现的新的交易方式,但也仍只是偶见的。这种新的交易方式,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让作品专有使用权的固有方式相比,更注重的不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是在委托、居间、代理、拍卖等合同关系及其具体的交易方式上,本案的处理也是如此。

  本案所谓文稿竞价,实为拍卖性质。因此,组委会制定和发出的文稿竞价章程等文件具有拍卖要约的性质,其同时发出的“授权委托书”等具有单方格式合同的性质。作者见到章程并填具格式“授权委托书”,随其创作的作品文稿寄交给组委会的,是对组委会要约的承诺,并是以委托人名义委托组委会按章程规定的交易方式对其作品进行版权交易的行为。组委会收到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作品,未以相对方式表示不同意见的,即表明委托人与组委会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双方均受章程和“授权委托书”明确的内容的约束,不得违反。本案委托人为《英儿》作品的作者,其是依据组委会5月版章程及其附件进行委托的,是对5月版章程内容要约的承诺。组委会收到后未以相应方式表示不同意见,应是依5月版章程的内容接受了委托。在这种情况下,组委会(被告)如不能提出以相应方式与委托人达成新的委托内容的协议的证据,即应按5月版章程的内容来确认其与委托人之间委托的内容。现被告仅提出自己又有了9月版章程的证据,因9月版章程对5月版章程关于组委会权利作了重大改动,故组委会更有义务以相应方式通知委托人,而不是以对社会公布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改动。以向社会公布的方式来变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对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没有约束力,除非对方明确表示可按新的章程执行;对还未成立法律关系的潜在委托人在此之后进行委托可产生相应的影响。所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组委会已将9月版章程的内容以相应方式告知了委托人及委托人接受9月版章程约束的意思表示,9月版章程对本案就没有法律意义。这即是确认组委会是否超越委托权限进行版权交易的事实根据和逻辑联系。

  在本案中,委托人委托组委会对其作品进行版权交易,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想要实现的目的。但由于文稿竞价活动的特殊方式使组委会得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相对人无从知道委托的具体内容,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组委会与相对人有串通交易的情况下,相对人为善意交易人。依照表见代理制度,应对善意相对人予以特别保护,即承认交易的效力,不能因组委会超越委托权限而否认交易的效力,故本案认定交易有效是有根据的。但组委会(被告)并不因此而免除对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时,因维持了交易的效力,组委会(被告)如仅仅是将交易所得交给委托人,等于未承担任何责任,这本是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受托事务利益的义务的要求。故按高于交易价的价款由组委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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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