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95)纠字第04 05号 请求人:武进县宏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王锡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毓庚,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武进县长江邮电器材厂(
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95)纠字第04 05号 请求人:武进县宏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王锡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毓庚,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武进县长江邮电器材厂(下称长江厂)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孙志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医鹤,武进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宏达公司诉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局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四日依法立案受理,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开庭审理,除长江厂厂长孙志均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参加人均按通知到庭,现已处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请求人辩称:本厂生产、销售的光缆挂钩虽然与宏达公司专利产品相同,但是,宏达公司受让原武进县邮电通讯器材厂“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权属无效行为,且因王锡昌及其子王国健曾以长江厂名义对外销售其专利产品,应视为其默许其可生产、销售;被请求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签订光缆挂钓购销合同(签订时间:1994年10月11日,地点:南宁)约定数额为539600只,单价0.51元/只,共计金额275,196元,每只利润为0.06元,合同巳履行完毕。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并未以自已名义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光缆挂钓”专利权归自巳享有;王锡昌及其儿子王国健曾以被请求人名义销售光缆挂钓,但并不能说明王锡昌,更不能说明宏达公司已默认长江厂有私生产、销售“光缆挂钓”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经本局及武进县、常州市科委(受本局委托)的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其他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 1.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光缆挂钩”专利保护范围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 2.被请求人应向请求人支付损失赔偿额为32376元,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一次付清; 3.被请求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武进日报》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 本案处理费贰仟元整,由被请求人承担。 当事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按本决定履行,本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江苏省专利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严国民诉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侵犯发明专利专利权案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知(2001)纠字18号 请求人:严国民 住所:江苏省武进市湟里镇湟里村委 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 住所:湟里镇洋淀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 委托代理人:施伟平该厂顾问 林倩常州市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翁坚刚常州市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严国民诉被请求人武进市湟里黎明浴缸厂侵犯其“99114183.0”发明专利专利权一案,本局于2001年9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组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2001年12月3日举行了两次公开口头审理活动,请求人严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凌霄,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倩、翁坚刚、施伟平参加了两次口审活动,现本案己审理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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