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当店弄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敖齐,厂长。
被告:北京华丸达电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小桥北河沿5号。
法定代表人:段米石,董事长。
机动车辆碰撞防震缓冲器(下称缓冲器)是被告董事长段米石的专利发明,并被授予专利权。段米石将缓冲器专利技术已转让给被告独占实施。
1990 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和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规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缓冲器技术,有 偿使用费为每套21.60元;1991年使用5000套,使用费计108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即付54000元,余款在样品检验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原 告生产的样品经三次检验不合格时,被告不退还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缓冲器5000套,每套定价550元,共计 2750000元;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后60日内提供样品5套,产品按被告的缓冲器验收标准(草案)验收,并由国家认可单 位检测,期限为30日。附件载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样品后,须在32天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在32天内未收到检测结果,视为样品合格;样品检测 合格后,被告应在5天内向原告下达生产任务书并预付30%加工费,如被告在20天内未下达生产任务书,也未预付30%加工费,则以单方违约论,并赔偿原告 制造样品的实际损失和2%的净加工费;如原告提供的样品经三次检测均不合格,则合同自行解除,样品及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有偿 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给被告技术使用费54000元。为了确保合同履行,同年12月17日,双方对缓冲器图纸进行了会审,并会签了 “加工图纸调整方案”。尔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投入样品的制作。1991年2月13日,原告按约将5套缓冲器样品交铁路发运给被告,并把发 运的时间、包裹票号码、领取包裹手续等告知了被告方经办人。但是,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去人去 函交涉,均无果。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依法解除两 份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335.72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