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等在华注册外国

 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1987年2月,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Marlboro万宝路商标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和打火机 等。1991年6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香港德辉洋行洽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其中部分产品使用了原告万宝路商标。自1991年至1995年间,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受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委托,共加工印有万宝路商标图案的打火机 外壳577327只,全部外壳均已交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组装成品。经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代理出口总数为10万只,其余477327只由光明打 火机厂自行销售。三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直接或间接许可其使用万宝路商标,原告也否认有曾予许可的事实。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提供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部分发 票存根中,最高销售价为人民币4.5元一只,最低价为2.1元一只。 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此外,1995年1月1日,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他厂合并成 立上海打火机总厂,原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上海打火机 总厂承担。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加工、生产、销售印有Marlboro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和赔偿人民币60万元等。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辩称:原告索赔请求过高。它总共仅生产10万只印有万宝路商标图案的打火机,并已全部交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出口销售;由于生产成本过高,未得任何利润。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辩称:共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制了印有万宝路商标图案的打火机外壳577327只,产品已全部交付;加工印制成本高于加工费,属亏本经营。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辩称:共代理出口了10万只侵犯万宝路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平均进价为每只人民币2.2元,出口价高低不等,最高价为0.33美元,最低价为0.25美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Marlboro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擅自在其生产的打火机上使用原告 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未加审查即加工印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打火机外壳,是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侵犯;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明知是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销售,也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万宝路商标 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公 开赔礼道歉;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464.46元;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535.54元;被告上海打 火机总厂、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的给付义务 负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的给付义务负连带 责任。生产成本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各负担 4404 元,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负担2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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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