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细读新《公司法》(六):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 国有独立公司的定义 旧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

  细读新《公司法》(六):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 国有独立公司的定义

  旧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旧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新第 65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删除“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规定。

  新第 66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新 65条第一款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第二款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有所变化,应该是与目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适应,即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

  2.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行为规范

  旧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新第 67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本条表述有所变化,感觉是更强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掌握股东会职权,但内容与旧法是一致的。增加的是关于“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旧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新第 71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成员人数有所调整,明确了职工参与的形式。条文比较简单,就不多废话了。

  旧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新第 68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基本没有变化,但将“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改为“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与一般有限公司一致。

  旧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新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本条不得兼职的范围由负责人扩大到了所有职务。

  旧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旧第七十二条 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新法删除了这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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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