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免费热线咨询电话:010-51656805 
  
律所首页
|
|
|
|
|
|
|
|
|
|

· 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 法律咨询和专项法律顾问

·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仲裁代理
· 域名争议仲裁、诉讼代理
· 商标争议、商标诉讼
· 专利检索和监视服务
· 商标代理、专利代理

· 公司法律业务
· 内、外资企业设立
· 金融业务
· 证券、融资、股权业务
· 企业改制和并购

· 征地、拆迁法律业务
· 房地产法律纠纷处理
· 房地产开发及工程建设法律服务

· 合同纠纷处理
· 参与谈判、合同草拟

· 劳动仲裁、诉讼代理
· 劳动人事制度设计

· 诉讼仲裁代理
· 商务调查
· 遗产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纠纷
· 人身权纠纷

 当前位置:律师事务所 > 法律法规
盛峰团队
业务范围
盛峰动态
盛峰案例
律师答疑
媒体报道
行业动态
学术研究
法律法规
知名客户
诚聘英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快速帮助(鼠标悬停在相应问题上,答案自动弹出)       
 

电话:010-51656805 E-mail:ygd@lawyer8.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5层  邮编:10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