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丰台的王老先生是一名退休的公务员,1998年他按成本价购买了一套70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因购买的公房并未达到住房标准,2004年按照当时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政策,他有资格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王老先生和家人在大兴区选中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但由于是尾房,开发商要求他必须在一周内提交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审批手续。
虽然王老先生的工作单位已给他出具了同意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但还需要单位上级人事部门批准,而恰恰此时,人事部门的领导出国开会,王老先生急坏了。
这时,王老先生的二儿子王小明主动提出:“可以先借我的名义买房,等具备过户条件时再过回来。”
王老先生马上同意了,他自己支付了购房款和装修款,而以二儿子王小明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房屋产权证也登记在王小明的名下。王老先生和老伴夏女士就一直在借名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而那套已购成本价公房就交给了王小明及其儿子居住。
5年后,这套经济适用房具备过户条件了,王老先生想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但王小明反悔了,他认为:“这套房子的产权证登记在我的名下,应该归我所有。”王小明偷拿走购房合同、发票、水卡、电卡,想逼父母搬走,未果后又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王老先生夫妇腾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老先生目前没有其他房产,不具备腾房的条件,驳回了王小明的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切脉诊断
无资格者不能借名买经适房
就本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房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李松认为:“王老先生借王小明名义购买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性住房,只有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房资格的人才允许购买。所以,这类房屋是不能借名购买的。”
不过,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老先生符合购买条件,只是由于时间的缘故未来得及办完购房审批手续,双方的借名行为并没有破坏我国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制度,因此,双方借名买房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该房屋应当归王老先生所有。
但是,由于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是由国家行政部门最终确认的,王老先生仅仅有单位出具的其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证明,这还是不够的。王老先生还是应当到经济适用房的审批主管行政部门,进一步办理购房资格审批手续,或者是由行政部门来出具证明,以印证王老先生确实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否则,王老先生还是具有一定的诉讼风险。
儿子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
李松律师认为,对于家庭矛盾,王小明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予以处理,而不应当偷拿水卡电卡等逼迫父母腾房。王小明的这种做法本身就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目前王老先生也没有其他房产,不具备腾房的条件。基于上述因素,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王小明的请求,其判决是公平的。
律师说案
四类情形法院可不判决腾房
1.被告没有其他居住房屋,不具备腾房的条件。
2.房屋居住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人无需腾房。居住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大都是回迁安置的回购房。此类房屋的产权虽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但户籍在拆迁房屋内的其他居民对回购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权。
3.房屋的产权人腾房的请求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
4.卖房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会找出适当的理由,来驳回其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
今日我坐堂 李松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房地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对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廉租公房、借名买房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