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民事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在“膨化土豆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注册了“好多鱼”商标,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雨润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简称雨润加工公司)未经允许,在生产销售的“鱼肉肠”上使用“好多鱼”商标,好丽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雨润公司停止使用“好多鱼”商标。
雨润公司及雨润加工公司则认为:1、其使用“好多鱼”仅是对商品原料的提示性描述,不是作为商标使用。2、好丽友公司的“好多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膨化土豆片”商品与雨润公司及雨润加工公司使用的火腿肠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上分属不同组别,二者在功能、消费群体、原材料、销售场所、生产者等方面均存在根本性差异,相关公众根据其一般识别能力,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
【判决要点】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判断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应以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出发点进行认定,即此时判断的主体标准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而非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公众等主体。
基于以上分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好丽友公司诉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鱼肉肠上使用“好多鱼”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对“好多鱼”文字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他人是否从事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应当以他人系对特定标志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前提,即他人对特定标志的使用是否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应当结合该特定标志所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水平、相关领域普遍的使用方式、特定标志具体的展现形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本案而言,根据食品行业通常使用商标的形式,该行业经营者会将商标印刷在食品的外包装或相应的广告宣传制品之上,从而达到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为了突出商品的来源,甚至会将特定标志予以突出、放大、区别于食品外包装其他组成要素进行表现。根据在案证据,雨润公司委托雨润加工公司生产的“旺润”好多鱼鱼肉火腿肠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放大使用了文字“好多鱼”,在外包装袋左上角标注了“旺润Wang Run”,该包装袋正面还标注了文字“鱼肉风味火腿肠 美味尝鲜 鱼味无穷”并配有卡通鱼的插图;在该包装袋的背面配料部分,标注了“鸡肉、鱼肉、猪肉、水、淀粉……”;在该产品的内包装袋上同样标注了“好多鱼 鱼肉风味火腿肠”及“旺润Wang Run”,相关文字平行排列,文字“好多鱼”字体与表现形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正是基于涉案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好多鱼”文字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文字时,根据对该类产品通常商标的认知习惯,会认为文字“好多鱼”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判断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应以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出发点进行认定,即此时判断的主体标准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而非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公众等主体。之所以如此考虑,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在权利产生方面存在差异。商标专用权系基于申请注册而产生,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法定的权利;而禁用权是以法律所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础,以是否会造成商品的来源混淆为落脚点,而发生混淆的范围不仅及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也包括了类似商品,而对类似商品的判断,是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进行的认知,并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甚至可以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保护范围。故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显然超过了专用权,此时在对注册商标禁用权进行范围的界定时,必然应当以注册商标为基点进行判断。
第二,他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实质是破坏了注册商标所标示商品与特定来源的联系,而此利益的损害显然也是以注册商标为基点进行认知的。
第三,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例如我国商标法中规定了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了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同时还包括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淡化”的情形,故保护范围明显大于非驰名的注册商标。究其原因,正是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使用,通过积极、有效、合法、广泛的使用,注册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不断积累,其影响范围也随之扩大,由此在判断商标禁用权范围时,也是出于对注册商标所形成商誉的有效保护。
正是基于以上三方面原因的考量,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以该商标为基点,以该注册商标所标识商品的相关公众为主体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这也是“判断基准的主体认识”规则的体现。
根据在案证据,“好多鱼”注册商标在膨化土豆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好多鱼”文字与好丽友公司所拥有的“好多鱼”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表现形式上近似程度较高,火腿肠与膨化土豆片同属休闲食品,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雨润公司在其鱼肉火腿肠上突出使用“好多鱼”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彼此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关于雨润公司及雨润加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鱼肉火腿肠外包装袋上还有其他注册的“旺润Wang Run”、“雨润Yurun”商标,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法院认为,因我国商标法并未限定产品外包装上只能标注一个商标,故在涉案火腿肠产品上已经标注文字“好多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涉案火腿肠产品上标准其他注册商标并不能当然的作为排除混淆明确、当然、直接的证据,否则将容易导致他人利用标注案外注册商标,从事实质损害涉案商标注册人合法权利的情形出现。因此,雨润公司及雨润加工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判断他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认定中,应当结合涉案使用特定标识的行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是否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结合在案好丽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申请注册及核定日期、雨润公司及雨润加工公司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好多鱼”文字的方式、使用目的等,雨润公司及雨润加工公司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难言善意,客观上以及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身商品的合理范畴,故其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