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感言:著作权人担心“被代表”

针对该法律草案的第70条,我认为可以进行递进分析:
1.从条文本身来看,法条对著作权人存在潜在威胁。
我们先看一下条文内容“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这个条文虽然看似公允,允许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过使用费的使用者免予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走向与著作权人利益截然对立的角度。理由如下:
(1)并未对使用者的付酬时间做出限制。实践中,著作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后,著作权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已经支出出去,但是,使用者抢先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后就可以免赔,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备“豁免赔偿的尚方宝剑”,而著作权人在诉讼中将血本无归。出于对这一结局的担心,著作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积极性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对使用者的付酬时间做出明确限制,对于著作权人起诉后付酬的,不应享受免赔待遇。
(2)并未对著作权人的合理支出作出安排。在使用者免赔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支出将成为著作权人在诉讼中的“亏损”。这种制度安排无异于对著作权人的惩罚。应该说,在著作权人明知或者应知使用者已经合理付费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起诉来谋取不当利益的,这种惩罚尚有合理性可言。但是,在著作权人并不知晓使用者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的情况下,其起诉是善意的,法律凭什么对其予以“处罚”?笔者建议,此处的免赔与否,应该结合双方的主观恶意情况来判断,在著作权人善意的情况下,对其合理支出不应予以免赔。

2.结合上下文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被过分放大了。
本次修正案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被过分放大了。整个草案中,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争取权利的有多个条款。这些条款归纳起来,我们看到此类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了法定许可中的部分定价权、报酬收取权、诉讼索赔权。有其需要注意的是,其管理范围不仅仅限于其会员单位,也包括了非会员著作权人。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独立人格和较高法律意识的群体,著作权人显然不愿意让自己辛苦创作换来的权利“被代表”。建议:允许著作权人通过声明方式排出部分或者全部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以尊重著作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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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年10月03日  所属分类: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