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秀诉黄居茂剽窃其科技成果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郭文秀,男,68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被告:黄居茂,男,59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原、被告均系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研究所的研究人员,长期从事高原小麦品种的研究工作。4425小麦科研项目原是该院小麦作物

「案情」

原告:郭文秀,男,68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被告:黄居茂,男,59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原、被告均系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研究所的研究人员,长期从事高原小麦品种的研究工作。4425小麦科研项目原是该院小麦作物所原所长黄华轩主持的项目。1980年冬,由该所王林武在云南元谋县用核不育系品种小麦和其他小麦杂交,并在1982年春、冬两季,用所得到的第二杂交后代的不育株与“青春533”进行杂交、回交后,得到的新品种代号为“4425”。1984年,黄华轩退休,4425小麦科研项目即交由被告负责,此后进入品鉴、品比、区试和生产试验阶段。

该“青春533”小麦品种,系1979年冬原告在云南省元谋县利用杂交组合,生产出代号为79533. 82-279的后代,后命名为“青春533”,1987年6月2日,青海省科委向省农科院下达了青春小麦丰产优质抗锈新品种选育的科研项目(即“青春533”),其全部科研经费由省科委承担。被告和本所其他科研人员在“青春533”的品鉴阶段参加了该项目研究工作,被告并任该项目负责人。经品鉴、品比、区试、生产试验等阶段,“青春533”选育成型试播成功,于1988年7月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获得了合格证书。1991年7月1日,省科委向“青春533”项目的完成单位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和主要研究人员原告、被告等颁发了省级科技成果证书,并对参加项目的科研人员给予了奖励。1992年7月29日,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将“4425”小麦品种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至本案审结时评审尚无结果。但经有关部鉴定,“青春533”与“4425”存在差异,不是同一品种。

原告认为,“4425”是与“青春533”完全一样的小麦品系。“青春533”小麦品种是其在1979年选育而成,1982年定型,1988年7月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推广。被告以改换商标的手法推出了与“青春533”完全一样的“4425”小麦品种,构成了对其科技成果的剽窃行为。故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4425”小麦品种和“青春533”小麦品种,自己均参与了研究,并先后进行了主持研究,是大家的共同劳动结晶,并非某个人的科技成果。原告称“4425”和“青春533”是一个品系,是因为“4425”在杂交和回交过程中使用过“青春533”的组合花粉,这并不构成侵权。

「审判」

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青春533”和“4425”两种小麦品系,是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的全体同志经过长期的研究工作选育出来的。原告以该两个品种完全相同为理由,称被告剽窃其科技成果,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选育过程中是否采用了原告的育种方法,而原告是否对其育种方法申请了专利,则不属本案考虑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郭文秀不服,仍以“青春533”与“4425”是同一品种,黄居茂的行为侵害其科技成果权为理由,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居茂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春533”小麦品系是由省科委向省农科院下达的科研项目,由郭文秀、黄居茂等科研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全部利用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组合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权归单位所有,郭文秀无权主张其权利。郭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2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郭文秀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然都未支持郭文秀的诉讼请求,但其根据不同。一审法院重点在于认定郭文秀主张黄居茂侵犯其科技成果权证据不足,从而判决驳回了郭文秀的诉讼请求,似有承认郭文秀对“青春533”享有科技成果权,仅是诉他人侵权证据不足之意。这具有实体判决之性质。而二审法院则重点在于认定郭文秀是否是其所主张的权利的权利主体,并进而确认郭文秀不是“青春533”科技成果权的权利主体,因而无权主张“青春533”科技成果上之权利,从而驳回了郭文秀的起诉。这具有程序裁判之意义。根据原告应是其所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原理,原告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不享有、也不能主张该法律关系上之权利,即无实体诉权;无实体诉权,即无程序诉权,其诉讼主体资格就不具备。因此,在案件受理后,一旦确认原告无实体诉权,即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以,二审法院认定“青春533”属职务技术成果,权利应归属单位所有,郭文秀无权主张该项技术成果上之权利,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郭文秀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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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