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现代电视技术研究所诉北京太阳电子科技公司等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安徽省现代电视技术研究所(下称现代所)。 被告:北京太阳电子科技公司(下称太阳公司)。 被告:胡迅,男,30岁,合肥工业大学微机所讲师。 被告:安徽省党员电教中心(下称电教中心)。 被告:王刚,男,27岁,停薪留职人员。 1987年12月,现代所正式

    「案情」

      原告:安徽省现代电视技术研究所(下称现代所)。

      被告:北京太阳电子科技公司(下称太阳公司)。

      被告:胡迅,男,30岁,合肥工业大学微机所讲师。

      被告:安徽省党员电教中心(下称电教中心)。

      被告:王刚,男,27岁,停薪留职人员。

      1987年12月,现代所正式立项开发MVC系列彩色图文创作系统。1988年12月该所推出1000型样机,由国家电子部作为选送1989年春季广交会主展台表演项目。之后又推出1000AP改进型、1000PS基本型及2000型。1990年11月,现代所研制开发出MVC-3000型机,参加了1990年国际AV展览会,与日本索尼公司的SMC-3000GP同台展示。1990年12月6日,MVC-3000软件经安徽省科委11名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MVC-3000系统整机属国内领先,功能已达到目前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主要研制人员为姜万勐、戴华、唐晓林、胡迅、王洵、陈继伟、管淑清。其中胡迅为现代所软件工程师,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系列软件编制、设计;胡迅在鉴定会上进行了现场操作表演。1991年8月,安徽省科委向现代所颁发安徽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1991年12月,现代所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其中主要完成人为姜万勐、戴华、唐晓林、胡迅、王洵,申报部门为安徽省科委。1992年11月16日,MVC-3000软件经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确认,发给现代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58,著作权人为现代所;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推定现代所自1990年11月2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992年12月22日,胡迅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经软件登记中心核准注册的、登记号为920058、刊登于1992年12月1日《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上的MVC-3000彩色电视图文制作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理由为:1.胡迅为合肥工业大学微机所讲师,1987年10月在现代所创办初期和现代所达成共同开发MVC-1000字幕机的协议,现代所负责硬件设计,胡迅与另一同事设计软件,该协议到1989年12月31日为止;2.1990年3月,胡迅和另一同事以及一位在读研究生开始讨论研制当时国际兼容的MVC-3000软件具体的总体方案;3.胡迅与现代所无任何雇佣关系,对MVC-3000软件也无任何书面协议,该软件是胡迅等共同开发的软件,由现代所提供设备,该软件也不是现代所委托开发。1993年2月25日,软件登记中心经初步审查认为上述异议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并通知了现代所,现代所也做出书面答复,但没有最后处理结果。

      1989年,现代所与合肥工业大学微机所就进一步拓展国内有关计算机伪彩色图像处理系统的研究,达成合作协议,规定:双方共同开发伪彩色图像处理系统软件,由现代所负责该项目的组织,由微机所派两名软件工程师参加;研制开发期限为一年,即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0年10月1日止;现代所提供项目开发所需设备、元器件、技术资料以及调研、差旅费、咨询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研制失败的风险,微机所负责软件设计和具体实施,现代所付微机所7000元软件开发费;该项目产品成果归现代所所有,科研成果双方共享,微机所有权发表论文、申请评奖,但不得转让该技术等。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微机所胡迅和唐晓林负责,现代所亦汇款7000元至微机所。1994年3月28日,合肥工业大学出具证明,其不享有MVC-3000软件著作权。

      1989年10月至1992年5月期间,现代所分别向胡迅、胡镇元(系胡迅之父)、浦银凤(系胡迅之母)以存卡方式付工资款16520元,购买实物款1204.73元,为胡迅个人安装电话1014.42元,支付现款15590元,奖金14000元,累计达68329.15元。另外,胡迅还领取现代所计算机及CGA彩色显示器一台(价值14600元)。

      1992年4月29日,太阳公司与中国电影文化发展中心(下称电影中心)签订《销售、服务联合协议书》,约定:对外宣传口径以双方共同开发研制的名义进行活动;太阳公司负责VIS-3000电视图文字幕机的销售工作;电影中心负责该字幕机的安装、维修、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售后服务、备品备件的供应。太阳公司开始工作时由电影中心提供3台设备的其中两台,太阳公司应给电影中心结算款额为3.75万元/台,以后太阳公司每销售1台,电影中心提供太阳公司1台,结算方式如上。当太阳公司销售10台以上(不含10台),电影中心给太阳公司的价格为3.325万元/台,电影中心的提供数量和太阳公司的结算数量仍以两台为基数。双方对外成交价格应不低于4.3万元/台,协议由太阳公司的申晓东和电影中心的田宁签字后履行。同时,电影中心与太阳公司为更好地推广VIS-3000软件系统,决定参加深圳举办的92国际声像会议并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电影中心派1人参加会议,并负责仪器安装到位、演示,培训太阳公司1名操作人员,暂借太阳公司1套VIS-3000系统,1台显示器,1台录像、摄像机,并负责两块展板的制作。太阳公司负责这次展览会的展位经费,并派两人参展。后双方履行了协议。

      1992年5月25日,太阳公司同意田宁承包经营其工程部,并签订了《太阳电子科技公司与工程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部系隶属于太阳公司而由田宁以技术能力及自有资金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非法人企业,该部执行内部经营自筹资金,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合同双方商定的方式上交管理费和部分利润。工程部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为:开发、经营各种计算机软硬件、专业声像设备等,工程部由田宁全权负责,并对太阳公司负责,田宁任经理,该部的其他成员和相应组织机构由田宁自行决定,但需向公司人事部备案。在双方权利和义务方面:太阳公司为工程部办理必要的经营手续和证件,在对外联络、社交活动中(尤其是对上级主管部门),太阳公司有权代表工程部,并在对外活动中维护工程部的正当权益。田宁经营工程部的全部业务,应避免因知识产权和债务与田宁原合作单位发生纠纷,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田宁自负,与太阳公司无关等。工程部与太阳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为:工程部按营业额的3%向太阳公司交纳管理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履行上述协议中,田宁方人员有胡迅等7人,并发有太阳公司工作证,其VIS-3000字幕机是由胡迅负责技术、提供软件,自行组装生产的。

      1992年10月,在北京92国际声像摄影器材展览会上,太阳公司公开出售VIS-3000电视图文创作系统。10月17日,现代所委托北京市华联科教仪器经营部购买该系统一套,单价为43000元。诉讼中,现代所将MVC-3000软件与VIS-3000软件委托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处和中国工业与应用数学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MVC-3000电视图文制作系统与VIS-3000电视图文创作系统在软件基本结构、文件组织和功能方面属同一设计产品。

      王刚自称其销售的MED-3300字幕机软件系深圳一名叫李军的人提供及其自行开发,无源程序,以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该软件系统说明书中称,MED多功能电视图文创作系统是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在电教中心协助下研制出的最新科技成果。销售地点为合肥市操兵巷12号,电教中心为销售的联系单位。1992年11月20日,王刚向电教中心销售MED-3300字幕机三套,每套48000元,共计144000元。电教中心购买后,一套自用,其余二套为其他地市学员电教中心代购,一套给安庆市党员电教中心,一套给阜阳电教中心,均未加价。在审理中,受案法院委托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处和中国工业与应用数学学会对MVC-3000软件与MED-3300软件比较鉴定,鉴定结论:MVC-3000电视图文制作系统与MED-3300软件系统在基本结构、文件组织和功能方面属同一设计产品。

      1992年12月11日,原告现代所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该所研制开发了MVC-3000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复制、销售原告软件作品,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原告指定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交出已售出的用户名单和软件源程序,销毁所有复制的侵权软件;要求太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5万元;要求胡迅赔偿经济损失42.5万元;要求电教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要求王刚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用7.4万余元,由各被告按赔偿标准分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阳公司辩称:田宁承包我方工程部,依协议销售VIS-3000电视图文字幕机,我方并未接触VIS-3000软件的任何技术问题,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协议明确由田宁负责。原告在MVC-3000软件著作权属纠纷未解决情况下,起诉我方侵权无前提;我方从未使用原告方和MVC-3000软件名义进行任何活动,不存在损害名誉问题,我公司仅根据协议销售VIS-3000字幕机一台,在收到诉状前已终止协议,停止销售,未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更不存在赔偿。

      被告胡迅辩称:其从未出让过MVC-3000软件源程序,也未泄露过MVC-3000软件源程序。对MVC-3000软件源程序及其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其是合作人、研制开发人,应与原告方共享软件著作权,并已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已被受理。

      被告电教中心辩称:其未与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合作研制过MED-3300软件,也未销售;其从王刚处购买三台MED-3300字幕机,一台自己使用,另两台系给地方党员电教中心代买,未进行销售,善意持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刚辩称:MED-3300字幕机是其研制,其软件由深圳李军提供;MED-3300软件与原告MVC-3000机器性能不一样,不存在侵权;其销售是以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雇员身份所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现代所登记注册MVC-3000软件,胡迅在公告后提出异议,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此争议决定可以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作出。胡迅系在单位委派工作期间参与研制,并以现代所工程师名义获得评奖及报酬,其著作权应归现代所,胡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胡迅作为MVC-3000软件研制人之一,接触了源程序,未经现代所许可,与田宁合作,提供与MVC-3000软件属同一设计产品的VIS-3000软件,属一种软件复制行为;太阳公司下属工程部合作销售VIS-3000软件,亦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了现代所对该软件享有的专有权利,应负侵权责任。王刚假冒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名义,生产并销售与MVC-3000软件属同一设计产品的MED-3300软件,既无源程序,又无法证明该软件的提供者,亦属软件复制侵权行为,也应负侵权责任。电教中心作为软件持有者,不知道该软件为侵权物品,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王刚承担。现代所主张判令太阳公司、胡迅、王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现代所的销售损失情况酌定。现代所诉电教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阳公司辩称其与田宁有协议约定,应由田宁承担侵权责任,亦不成立,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工程部属其内部机构,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答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现代所为MVC-3000软件著作权人;

      二、胡迅、太阳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VIS-3000软件,并赔偿现代所经济损失236783.06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胡迅与太阳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王刚立即停止复制销售MED-3300软件,并赔偿现代所经济损失8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现代所对电教中心的诉讼请求;

      五、王刚、胡迅、太阳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向现代所赔礼道歉。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处理这起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处理好了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MVC-3000软件著作权确权问题。人民法院应有权用确权之诉对软件著作权确权。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争议决定可以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这就表明人民法院有权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自行作出判决,不受当事人对软件著作权登记提出异议并被受理的影响。

      (二)赔偿问题。目前,对此类难以计算赔偿额的案件,有两种常用赔偿方法,即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或以被侵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计算。本案侵权人所得显得很少,而被侵权造成损失也涉及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市场行情、产品周期等等,法院选择前者过宽,选择后者将过严。对此应充分考虑以下原则:第一,实际保护原则,切实能打假保真,促进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第二,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应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或法学理论依据。基于以上认识,本案的赔偿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侵权人经营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被侵权人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代理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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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