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高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域市桂阳区晓星洞520——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锡,代表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高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域市桂阳区晓星洞520 —— 4号。

  法定代表人 徐宗锡,代表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二队。

  法定代表人 刘福顺,董事长。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简称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寿、韩立红,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是“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王宾受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创作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上部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在结构、特征等方面均相同,故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著作权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著作权属于王宾,侵权责任也应由王宾承担。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著作权人王宾的复制件,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无法律关系。但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有义务销毁现存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并不得继续使用。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判决:(一)禁止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企业营销、宣传等活动中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二)驳回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我方奥林匹亚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触了我方的产品及商标;我公司的产品在1995年即进入中国市场,王宾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不具有独创性,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宾对这一组合图形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晔与王宾是朋友关系,且没有书面合同和付费凭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王宾设计商标。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韩国AP COMMUNICATION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4年11月委托AP COMMUNICATION公司设计了“椭圆形OLYMPIA”商标;2、增值税发票,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向韩国AP COMMUNICATION公司支付了商标图案设计费;3、韩国文字广告宣传页,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5、1996年在韩国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4、中、英文广告宣传页封面,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从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境内销售“奥林匹亚”牌系列产品;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4年在中国合法成立“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6、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签定的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奥林匹亚锅炉,了解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商标图案;7、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奥林匹亚”牌系列产品;8、金龙旭证言,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于1995年即接触、了解“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9、李东乐的照片,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于1995年即接触了解奥林匹亚产品;10、李东乐与刘晔等人的照片,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顺之女、业务经理刘晔相识于1995年;11、北京丹龙庆东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李东乐从1995年起即参与该公司的分公司“歌林分公司”的经营,而该分公司特为销售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产品而成立;12、商标注册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抢注了“椭圆形OLYMPIA”商标;13、1998年3月20日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致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的信函,要求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14、北京城区地图,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该地图上做广告,使用了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商标图案;15、发票,证明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不当商标及为本案付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6、单据,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认证费。

  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宾的证言,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椭圆形OLYMPIA和奥林匹亚”商标图案为刘晔于1996年6月委托其设计;2、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宾为该公司设计师;3、说明书,证明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是奥林匹亚歌林锅炉。

  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意见。

  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对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交的证据1、3、4、5、6、12、1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7、8、9、10、11、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4、16,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作为证据2的发票,其中“图案设计费”一项没有金额体现,且在该项的“单价”栏有“/”标志,表明“图案设计费”为无效内容;证据14上所登广告不是它做的;证据16均为韩文且没有经过公证,不能作为证据。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理由是,王宾与刘晔是朋友关系;关于证据3,上诉人解释到,歌林锅炉是上诉人锅炉产品中的一种,该产品使用的也是“奥林匹亚”商标。上诉人对证据2不持异议。

  在当事人充分质证和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品名一栏写的是“宣传品制作费及图案设计费”,“供给基额和税额”所指向的应是这两种费用,故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提出的“图案设计费”为无效内容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确认;作为证据14的地图没有标明出版日期,上面有关“奥林匹亚”锅炉广告所列电话虽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电话,但单位名称为“韩国奥林匹亚水处理工业株式会社”,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否认该广告为其所登,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认定;证据15所列费用,部分为案外人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其他部分为上诉人为本案交纳的诉讼费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确认;证据16所列单据均为韩国文字,且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认定。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证人自认,可以认定;证据2可认定;对证据3,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解释是符合事实的,并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所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在中国销售的是不带OLYMPIA商标的歌林牌锅炉。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是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人,自1995年起即在韩国、中国销售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的奥林匹亚锅炉。

  1994年,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投资设立延吉奥林匹亚燃烧加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1996年7月25日,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签订《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约定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作为将奥林匹亚系列产品及其相关零配件销售给用户及有关锅炉销售业者的代理店。

  同年,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口头委托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王宾为其设计以“奥林匹亚”为主题的商标图案。12月5日,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以王宾设计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1997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核发第1136938号注册商标证书。

  1998年3月,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大圭去函,以其对“奥林匹亚名称与图形拥有注册权”为由,要求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名称及图形。

  1999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了第1136938号“奥林匹亚 OLYMPIA”商标注册专用权。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中的上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在形状、结构、字体、组合形式等方面均相同。

  另查明,韩国于1987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

  本院认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对“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其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明知“椭圆形OLYMPIA”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使用在其奥林匹亚牌锅炉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目的是要在生产、经营中作为商标使用;其在取得商标注册权后,又要求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设在中国的企业不得再使用其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著作权的侵犯。基于商标图案无法署名、精神权利有限的特点,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抄袭,而应认定为非法复制。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即接触过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商标图案的证据,认定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无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应由王宾承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未能提供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图案并给其造成损害的证据。实际上,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为本案诉讼的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均非因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出的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判令北京奥林匹亚公司负担。

  综上,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

  三、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驳回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000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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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