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如皋“白蒲”黄酒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的思考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通如皋厂地处如皋市白蒲镇,从60年代接管白蒲油米厂(当时就生产黄酒)以来一直生产加工黄酒。于1981年申请注册了“水明楼”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准使用于黄酒等商品上。1997年又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酒精饮料产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通如皋厂地处如皋市白蒲镇,从60年代接管白蒲油米厂(当时就生产黄酒)以来一直生产加工黄酒。于1981年申请注册了“水明楼”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准使用于黄酒等商品上。1997年又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酒精饮料产品。如皋酒厂生产的“水明楼牌白蒲黄酒”是轻工部优质产品,获得过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和多项国家级、省级大奖。如皋白蒲黄酒厂是由如皋酒厂出资并利用原黄酒加工厂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黄酒加工厂(以下称白蒲酒厂)。1997年如皋酒厂与白蒲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白蒲酒厂得以使用“水明楼”和“白蒲”两商标,白蒲酒厂生产的软包装黄酒包装袋中间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黄酒”四个大字。成立于2000年、2001年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的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以下称巨龙酒厂),生产的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软包装袋中间同样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大字。为此如皋酒厂以巨龙酒厂使用“白蒲”二字,侵犯其拥有的“白蒲”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1年7月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巨龙酒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则辩称:因其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字样是表明该黄酒产于白蒲镇,且已通过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的质量评定,是正宗合格的白蒲黄酒。巨龙酒厂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饮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不构成对原告如皋酒厂的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思考之一:本案所讼争“白蒲”二字是商标还是货源标记

  本案中白蒲酒厂在其生产的软包装黄酒上面标注“白蒲黄酒”,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软包装黄酒上面标注“白蒲正宗黄酒”,后者并不构成对前者商标权的侵犯。“白蒲黄酒”、“白蒲正宗黄酒”中的“白蒲”二字应理解货源标记,而不应理解为商标。“货源标记”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通常以外称、用语或符号所构成,用以表示该商品源自某一国家或地区。①货源标记可分为直接的标识与间接的标识。直接的标识是指一切直接标识商品源自某特定地理区域,而与商品发生关联的标识。②简言之,直接的标识即货源标记含有地名,如“巴黎香水”、“瑞士手表”,本案中的“白蒲黄酒”等。在实际生活中,货源标记可为国、省、市、区、街道等行政域的名称,也可为山川、湖泊等自然环境的名称,甚至是洲的名称也可作为货源标记。因此,只要某一标记能指示作为货源标记,至于其名称为官方承认的地名还是民间传统上的惯用名称,无关紧要。间接的标识可表现为真实的形态,可通过其他特征来表示,间接地使消费者联想到产品的来源。总之,凡消费者能将产品上的标识与某一地域联系起来并确信地域即产品的产地,则该标识一般应视为货源标记。只要工商业产品真实地源自某地,其生产者一般都有权自由使用货源标记。

  货源标记与商标一样,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帮助消费者认牌购货,避免误认。不过,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就其功能而言,商标表示商品出自何“人”,而货源标记表明商品源自何“地”,与特定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2)就其构成要素而言,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得使用直接描述产品产地、原料、功能、用途等文字或图形,否则该商标就不能成为具有识别性的有效标记;货源标记的构成要素是叙述性的,它直接以地理名称或符号来说明产品的地理来源。(3)就权利的主体而言,商标的权利主体为单一的企业或个人,法律保护商标权人独占性使用其注册商标,禁止并依法制裁任何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货源标记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其权利的主体应为特定地域内的生产经营者,而非任何单一的主体。(4)就权利的内容而言,商标可许可给他人使用,商标也可转归他人所有,而货源标记不可转让,只能由该地域内的人共同使用,凡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只要其提供的产品源于该地理所并符合确定的质量标准,都有权使用该标记。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作为货源标记的“白蒲”二字无论是白蒲酒厂或是巨龙酒皆是该货源标记的权利主体,均有权使用。正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陈述:被告未将“白蒲”二字特定化,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与原告的产品及其“白蒲”注册商标发生混淆,依《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商品装璜上使用“白蒲”二字尚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承担侵权责任。

  思考之二:本案所诉争“白蒲”二字是否为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不仅明确标识商品的产地,而且还表示该商品因源自该地域而具有某种特殊的品质,也即商品中的某些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土地、水分、气候、植物等自然条件或当地传统的制造工艺相联系。所以,原产地名称可表明产品的特殊性质或品质,如果其他地域也生产同样品质的商品,则该地域只能视为“货源标记”,因为人们未将商品与该地域的制造工艺相联系,诸如贵州茅台酒、西湖龙井茶、金华火腿等,均可视为原产地名称。一般而言,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产地名称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非臆造的,虚构的地名;(2)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的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工艺的生产经营者;(3)原产地名称所附着的商品为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之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知晓。我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名称作了更为严格的界定,它必须是利用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的名称。由此可见,原产地名称须经过行政程序认定,范围上狭于地理标志。本案中“白蒲黄酒”虽系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具有独特的风味,有较长的生产历史,系白蒲地区的特产。组其尚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且依其知名度,尚不足以依原地名称对其保护,应认定其不属于原产地名称。不属于原产地名称,但并不妨碍其成为货源标记,也即是《商标法》第16条第二款所界定的地理标志。对地理标志也即对货源标记的保护,正如前述,就是特定的主体有权使用地理标志,本案被告实际地处如皋市白蒲镇,白蒲地区黄酒在周边地区素有一定的知名度,属地方特产,被告在其生产的符合质量标准的黄酒上标明“白蒲黄酒”字样,意在表明商品的地理标志,属于有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不负商标侵权责任。

  思考之三:如何处理本案讼争“白蒲”二字与如皋酒厂“白蒲”组合商标的关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点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反过来解释,应当认为县级以下的地名,若无其他禁止使用及注册的事由,可以作为注册商标。故本案原告如皋酒厂注册“白蒲”组合商标后,即享有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及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且商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但“白蒲”毕竟同时又是一个地名,商标权人不能阻止他人合理地将“白蒲”作为地名使用。只要这种使用方式是以普通方式善意为之的,所使用的标记只是陈述事实性的,其目的仅限于向消费者提供一定的必要信息的。所以任何与原告一样厂址应于白蒲镇且同样生产酒精饮料产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地名属于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如标明“如皋?白蒲制造”或产地:“如皋?白蒲”等均应属于此类,因为这样标示方法是“普通且善意的”。这里,是所有地名商标权人都会受到的权利限制,即容忍他人将该地名用作货源标记。

  向前进一步,以地名为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一种地方特产,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人文因素所决定。该地名就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货源标记,则商标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受到了限制。他应容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标明货源标记。如“金华火腿”的商标权人应容忍产地内的其他火腿厂标明金华腿字样作为货源标记。但如果黄酒并非白蒲特产,也即白蒲并非黄酒的货源标记时,其他生产黄酒的企业则不能标注“白蒲黄酒”字样,否则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道理很简单,白蒲黄酒并非地方特产,标注“白蒲黄酒”字样丝毫没有必要,也不能令消费者认知并基于其声誉而购买。在同时存在的商标权人的权利时,这样的标注方式显系不当(即非以普通方式善意为之),并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如果再进一步,该地理标志经有关部门确认,成为原产地名称时,该地或内的同类产品生产者都获取了一种权利。该权利起到阻止他人注册相同的商标的作用。即使对于业已存在的商标权,依法行使原产地名笱也是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这种情形下,地名商标的权利受到的限制很大。

  综上所述,对于地名的使用,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在地名未成为其他权利的标志时,地名为自由资源,人人均可自由使用该地名,但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2)当地名成为一种商品的货源标记时,则仅该地区内生产商品的人可以使用货源标记。(3)当地各经行政程序确认为原产地名称时,则生产该商品的人不仅可以使用原产地名称,还可以禁止不适合的人使用该原产地名称。从产地到货源标记再到原产地名称,体现了法律渐次增强的保护。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从资源受到保护之程度观察,资源有权利资源、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之分,前者由法律创设,在法律有其名分,完整受法律之保护……中者虽非法律所创设,但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无其名分,在某种程序上仍受法律之保护;后者与法律之创设或承认无关,在法律上当然无其名分,亦不受法律保护。该观点正可以解释本案中产地、货源标记、原产地之间及它们与商标权之间的关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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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